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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蒙世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世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36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世标,农民。因犯盗窃罪、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4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同一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于2015年6月4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5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世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世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蒙世标至义乌市稠城街道X店员工宿舍内,见605宿舍门口未锁,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房间内,盗得被害人吕某放在房间内的白色OPPO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90元)、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50元)。随后,被告人蒙世标采用相同方式进入宿舍内,盗得被害人叶某放在房间内的30个一元硬币和蓝色西服一件(价值人民币100元)。得逞后,被告人蒙世标又至七楼房间,强行将房门推开,进入701房间,盗得被害人姚某放在房间内的白色华为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90元)和100元现金及被害人杨某放在房间内的黑色vivo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640元)和10元现金。同日晚上,被告人蒙世标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劳务市场向他人兜售违法所得的物品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查获三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件蓝色西服,现查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蒙世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叶某、姚某、杨某的陈述,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蒙世标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世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蒙世标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世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世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亦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