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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会与被告吴树青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会,吴树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702号原告杨秀会,女,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满城县方顺桥镇方顺桥村人。委托代理人张雪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树青,男,1974年6月9日生,汉族,原住满城县方顺桥镇方顺桥村,现在北京市大兴经济开发区金苑路甲15号维克多制衣中心市场部工作。委托代理人刘瑞爽,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会与被告吴树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娟、被告吴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会诉称,我与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后于200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吴若桐。近两年来因感情不和,最终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保定市购房产一套,建筑面积约为86平方米,总房款253700元,首付103700元,其余购房款目前未缴纳,尚未领房屋钥匙。现提起诉讼,一是要求与被告离婚;二是保定市所购房屋归我所有,我向被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三是婚生女儿吴若桐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育费等共计120000元。被告吴树青辩称,一是同意与原告离婚;二是同意婚生女儿吴若桐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育费,且原告主张的费用太高;三是同意保定市所购房屋归原告单独享有,但原告应向我支付首付款及差价补偿款等共计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在北京打工相识,系同事关系,后于2001年3月26日在满城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聚少离多,相互照料较少,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2年5月19日生女儿吴若桐,现随原告在保定市第二十二中学读初中。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在保定市嘉森理想城购6号楼2单元24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5.97平方米,总价款253629元,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缴购房定金10000元,于2010年1月1日缴首付款93629元,共计缴款103629元,其余购房款至今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保定市第二十二中学证明、房屋认购协议书、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就女儿吴若桐抚育费问题,原告提出为让女儿受到良好教育,择校在保定市上学,故而费用会高些,并提交了老师“一对一”补课费、跆拳道学习费用等收据。被告对其女儿也很关心,庭审正值“六一儿童节”,据原告讲被告当天给孩子几百元钱。原告在保定市打工,每月工资收入2000余元,被告在北京大兴区打工,每月工资收入4000余元。就保定市所购房屋差价款问题,被告提出目前保定市的楼房正在升值,认为所购房屋目前增值18万元以上,其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主张首付款和增值部分共计分割100000元,其余放弃。原告认可增值,但提出受位置、交通等诸多因素影响,增值不会达到被告所说的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聚少离多,产生矛盾,双方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女儿吴若桐随其生活,被告同意,其意见应予采纳,被告按每月1250元依法负担孩子抚育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共计1250元×61个月﹦76250元。因本案中另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事宜,故被告负担的孩子抚育费应考虑一次性支付抵顶。双方在保定市所购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缴付的购房款和该房屋的增值部分,被告享有分割的权利,综合考虑保定市区房屋的增值幅度,被告主张连同购房款和增值部分共分割100000元,其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秀会与被告吴树青离婚;婚生女孩吴若桐随原告杨秀会生活,被告吴树青一次性支付孩子抚育费76250元。原、被告在保定市嘉森理想城购6号楼2单元2403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杨秀会所有,原告杨秀会向被告吴树青支付首付购房款和房屋增值部分款项共计100000元。上述二、三项抵顶后,原告杨秀会向被告吴树青支付23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秀会负担150元,被告吴树青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新人民陪审员  金 津人民陪审员  吕 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