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董志桃与姜恩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桃,姜恩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218号原告董志桃。被告姜恩学。委托代理人姜洪祥。原告董志桃与被告姜恩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桃、被告姜恩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桃诉称,被告姜恩学因办砖厂资金短缺,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1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54200元,定于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8月7日归还,否则按借款总额向原告支付每月2%违约金,另外赔偿违约金。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200元及违约金23300元、赔偿违约金11000元,共计985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银行最高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到还款。被告姜恩学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还欠原告钱,请原告把所有借款数额都集中起来,然后我每年还3-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写借条时将利息1200元计入本金中,即借款金额为11200元。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如到期不归还按款总额每月2%付违约金,另外赔偿违约金3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写借条时将利息1200元计入本金中,即借款金额为11200元。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如到期不归还按款总额每月2%付违约金,另外赔偿违约金30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写借条时将利息1800元计入本金中,即借款金额为31800元。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如到期不归还按款总额每月2%付违约金,另外赔偿违约金50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被告姜恩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姜恩学向原告借款实际本金为5万元,在书写借条时将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入在本金中,而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计入本金中,因此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本金应为5万元。对于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止。但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该违约金与月息2分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恩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9日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2013年2月7日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2013年3月19日借款3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诉须知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诉讼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