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224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绍相识并恋爱,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办婚宴,同年11月双方回各自父母家中居住。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我身体状况不佳,双方至今无子女所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办理婚宴,同年11月双方回各自父母家居住。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双方回各自父母家居住,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愿与被告和好,如果原、被告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把夫妻感情及家庭责任放在首位,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夫妻感情还有望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