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宋国田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宋国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焦文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田。委托代理人马铭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国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文亚,被上诉人宋国田的委托代理人马铭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21日00时42分,宋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RXX**福田大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庄头峪村附近时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冀HRXX**福田牵引车全部烧毁、冀HRX**挂部分烧毁。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发动机故障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援支付施救费8000.00元,原告因搬运车上货物,支付搬运费2500.00元,事故损坏了路面,原告支付路产赔偿款198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HRXX**福田牵引车-冀HRX**挂评估损失为197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0元。又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冀HRXX**号牵引车、冀HRX**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自燃损失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40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49952.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路产赔偿198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车辆损失197500.00元及施救费8000.00元,鉴定费8000.00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搬运费25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新车购置价264000.00元,公估报告应按照此金额折旧计算。公估报告的重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但原告投保时未按购置税投保,故车辆损失应扣除购置税部分。被告对公估报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宋国田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自燃损失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双方应当按照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宋国田投保的冀HRXX**号牵引车、冀HRX**挂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投保车辆发生自燃,应在其自燃损失险投保金额中理赔。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属单方事故,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投保金额中理赔。原告投保的车辆公估报告的重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被告对公估报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应予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7500.00元,施救费8000.00元,鉴定费8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国田路产损失1980.00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搬运费2500.00元,总计人民币217980.00元。案件受理费457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公司处投保有自燃险、机动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行驶中因发动机故障导致车辆燃烧,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属于自燃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判决由上诉人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宋国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结果。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国田所有的冀HRXX**号牵引车、冀HRX**挂货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自燃损失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清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火灾造成损失,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属于自燃险理赔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投保金额中进行理赔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