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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欧阳祐新、何均万等与顺德区均安镇益进模具厂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祐新,何均万,顺德区均安镇益进模具厂,李永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欧阳祐新。委托代理人黄朝永,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均万。被告顺德区均安镇益进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浦工业区江顺路*号。经营者李永勤。被告李永富。原告欧阳祐新、何均万诉被告顺德区均安镇益进模具厂(以下简称益进模具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期间,依原告欧阳祐新、何均万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永富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次开庭时,原告欧阳祐新与委托代理人黄朝永、原告何均万及被告益进模具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祐新、何均万诉称,2012年6月起,原告欧阳祐新在被告益进模具厂工作,原告何均万在2013年3月起在被告益进模具厂工作,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益进模具厂共拖欠原告欧阳祐新工资9000元,拖欠原告何均万工资2000元。由于厂方经营不善,厂方于2013年中旬将所有模具机械设备转让他人,转让后没有将工资全部支付。为此,两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时效已过,不予受理。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欧阳祐新、何均万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益进模具厂立即向原告欧阳祐新支付工资9000元、立即向原告何均万支付工资2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益进模具厂承担。被告益进模具厂辩称,与两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向两原告发放过工���。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李永富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第二次开庭传票,但被告李永富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原告与被告益进模具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欧阳祐新、何均万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益进模具厂质证意见如下: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益进模具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益进模具厂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益进模具厂认为:确实见过两原告在被告益进模具厂的场所工作,工商登记属实。2.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曾到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被告益进模具厂认为:无异议。3.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李永富的身份信息。被告益进模具厂认为:无异议。被告益进模具厂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欧阳祐新、何均万质证意见如下:租赁合同一份、送货单三份、收款收据四份,证明实际上是被告李永富租赁被告益进模具厂的厂房,是被告李永富雇请两原告,与被告益进模具厂无关。两原告认为:确定有被告李永富此人,被告李永富与两原告面试,协商工资收入等情况,工资也由被告李永富发放。但上述证据,是两被告是合谋制造出来的,所以被告益进模具厂要承担责任。被告李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公开质证,对原���欧阳祐新、何均万及被告益进模具厂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益进模具厂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益进模具厂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但在诉讼过程中,却承认两人由被告李永富雇请,由被告李永富发放工资。两原告承认与被告益进模具厂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认为工作地点在被告益进模具厂处。由于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交该证据为两被告相互串通后由被告益进模具厂取得,被告李永富租赁了被告益进模具厂的场所后,在该租赁场所雇用两原告,向两原告发放工资,该事实与被告益进模具厂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因此,被告益进模具厂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两原告与被告李永富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前,原告欧阳祐新在被告李永富开办但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模具厂工作。2012年5月31日,被告李永富与被告益进模具厂的经营者李永勤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李永富租赁李永勤开办的被告益进模具厂的部分场地作模具生产使用。后原告欧阳祐新跟随被告李永富到租赁的被告益进模具厂的场所工作,原告欧阳祐新与被告李永富口头约定月薪为3000元。2012年4月,经与被告李永富协商后,原告何均万进入被告李永富开办的模具厂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20元/天,加班费另计。两原告在被告李永富开办的模具厂工作期间,被告李永富通过现金方式向两原告发放工资。由于原告欧阳祐新认为被告李永富拖欠其2013年3月、2013年4月、2013年5月的3个月工资9000元,原告欧阳祐新于2013年6月离开被告李永富开办的模具厂。由于原告何均万认为被告李永富拖欠其2013年7月的工资2000元,原告何均万于2013年8月离开被告李永富开办的模具厂。离职后,原告欧阳祐新偶尔通过电话方式要求被告李永富支付工资,但从2013年12月起,被告李永富不再接听原告欧阳祐新的电话。原告何均万在离职后,也多次与被告李永富通电话追收工资,被告李永富曾向原告何均万回复手机短信,告知暂时不能支付工资。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李永富结束了其自行开办的模具厂的经营。2015年3月31日,两原告以被告益进模具厂拖欠工资为由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两原告诉求的工资已过仲裁时效而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顺劳人仲案字[2015]9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两原告对此不服,遂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两原告确认与被告益进模具厂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收取过被告益进模具厂发放的工资,平时如提早下班需要告知被告李永富,工资也由被告李永富发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原告与被告益进模具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报酬的社会关系。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两原告在诉讼中确认与被告益进模具厂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收取过被告益进模具厂发放的工资。在被告李永富搬到所租赁的被告益进模具厂的场所后,原告欧阳祐新一起与被告李永富到新的场所工作,而原告何均万是与被告李永富协商后,才进入被告李永富个人开办的模具厂,平时由被告李永富发放工资。两原告的陈���与被告益进模具厂提交租赁合同证实是被告李永富在租赁了被告益进模具厂的场所后,被告李永富个人自行经营其开办的模具厂并自行雇用了两原告的事实相互印证,两原告与被告益进模具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两原告与被告李永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由于两原告与被告益进模具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被告李永富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李永富拖欠两原告的劳动报酬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两原告对被告李永富所拖欠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何均万认为,在被告李永富拖欠其工资后,在追收过程中,被告李永富曾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何均万暂时不能支付工资,但原告何均万的陈述,仅能证实被告李永富确实拖欠原告何均万的工资,但不能证实所欠工资的金额为2000元;原告欧阳祐新认为被告李永富拖欠其2013年3月、2013年4月、2013年5月的3个月工资共计9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印证其工资收入情况及被告李永富所欠的工资金额,虽被告李永富并没有到庭对两原告陈述的尚欠工资进行抗辩,但两原告仍未完成举证责任证实被告李永富拖欠原告欧阳祐新的工资9000元未支付、拖欠原告何均万的工资2000元未支付,对此,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益进模具厂立即支付向原告欧阳祐新工资9000元、立即向原告何均万支付工资2000元的主张,因被告益进模具厂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两原告与被告李永富却存在劳务关系,向两原告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的主体为被告李永富,而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并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被告李永富所拖欠的工资金额,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祐新、何均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已同意原告欧阳祐新、何均万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素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