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德阳市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与明秀琼、刘保、李元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杨必富、卢代斌、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市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明秀琼,李元菊,刘保,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杨必富,卢代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萍,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蓉,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骆晓鹏,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秀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飞,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勇,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考会,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贺文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必富。委托代理人代洪荣,德阳市罗江县精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代斌。上诉人德阳市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秀琼、刘保、李元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杨必富、卢代斌、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德阳住房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的(2014)旌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6月3日8时50分许,杨必富驾驶川FA98**轻型普通货车(车内搭乘刘开成、刘开友、叶大兵)沿秀山街由北至南方向行驶,卢代斌驾驶川FJZ2**小型普通客车沿汾河路由西至东方向行驶,两车行至汾河路与秀山街交汇处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川FA98**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杨必富及乘车人刘开友、叶大兵受伤、刘开成(生于1965年7月10日)死亡以及卢代斌受伤,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刘开成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用12044元(由兴业公司垫付,各方一致同意按15%的比例即1807元扣除自费药)。刘开成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兴业公司另垫付4万元,住房管理局垫付2万元。2014年6月4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病鉴字第18号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刘开成因外伤性骨盆会阴部损毁等全身多处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6月30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4)第02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必富、卢代斌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开友、刘开成、叶大兵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刘开成系城镇居民,死亡前已丧父,刘开成之母明秀琼,已享受社保待遇。杨必富系川FA98**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兴业公司系川FA98**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杨必富系兴业公司职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川FA98**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卢代斌系川FJZ2**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住房管理局系川FJZ2**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卢代斌系住房管理局职工,此次事故发生时,人保德阳分公司承保的川FJZ2**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原判认为,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判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杨必富、卢代斌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开成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杨必富、卢代斌各承担50%赔偿责任。因杨必富系兴业公司职工,卢代斌系住房管理局职工,均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杨必富、卢代斌的赔偿责任应由兴业公司、住房管理局承担。本次事故发生时,刘开成系川FA98**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员,事故发生时因碰撞被甩出车外,就现有证据而言,无证据证明其被甩出车外后被川FA98**轻型普通货车辗压,故承保川FA98**轻型普通货车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人保德阳分公司就川FJZ2**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德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兴业公司、住房管理局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保德阳分公司对住房管理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负有向原告直接给付的义务。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故原告关于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理由成立,原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分析评定如下:1.医疗费。刘开成的住院费用为12044元,各方一致同意按15%的比例即扣除1807元的自费药,原判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刘开成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68元/年按20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死者刘开成之母明秀琼(1942年11月27日出生),虽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但已享受社保待遇,故对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原判不予支持;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1795元/年÷2=20897.5元;4.误工费。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系客观事实,原判酌情支持误工费为600元;5.交通费。刘开成因交通事故死亡住院,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客观损失,可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因生命、健康、身体或精神受到创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本案案情,原判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511401.5元,扣除1807元的自费药(该费用由兴业公司与住房管理局各承担903.5元),余款509594.5元,首先由人保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389594.5元,住房管理局负担194797.25元(此款由人保德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兴业公司负担194797.2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兴业公司先行垫付费用52044元(垫付医疗费12044元+垫付其他费用40000元),可以抵扣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住房管理局垫付费用20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兴业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43656.75元(应支付的赔偿款194797.25元+应负担的自费药费用903.5元-已垫付费用52044元),人保德阳分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314797.25元,其中向原告支付298043.25元,向住房管理局支付16754元(垫付的费用20000元-应负担的自费药903.5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4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秀琼、李元菊、刘保支付赔偿款298043.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支付垫付款16754元;三、被告德阳市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秀琼、李元菊、刘保支付赔偿款143656.75元;四、驳回原告明秀琼、李元菊、刘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685元,被告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德阳市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342.5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已在其支付的医疗费中品迭,无需另行向原告另行支付该费用;被告德阳市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待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履行)。宣判后,兴业公司、人保德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上诉人兴业公司认为,原判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判在认定受害人刘开成死亡原因时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其列举的病历证据,明确载明“患者因车祸致骨盆部碾压伤”,充分证实受害者因交通事故甩出车外被车辆碾压受伤致死的事实,也证实受害者因车辆碰撞由车上人员瞬间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的事实,但原判并未认定该事实;(二)原判在认定受害人刘开成与上诉人之间关系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刘开成系上诉人的职工,其在履行工作的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因认定为工伤法律关系,而不应按一般侵权法律关系认定,故原判认定法律关系存在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德阳分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判未预留交强险份额。上诉人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导致刘开成死亡后,同时还存在另三个伤者,而原判将交强险全部用于赔偿死者刘开成,未预留相应的份额;(二)原判认定受害人刘开成死亡原因时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其列举的病历证据,明确载明“患者因车祸致骨盆部碾压伤”,充分证实受害者因交通事故甩出车外被车辆碾压受伤致死的事实,也证实受害者因车辆碰撞由车上人员瞬间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的事实,但原判并未认定该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明秀琼、刘保、李元菊答辩称:(一)关于受害人刘开成是否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相关情况,受害人刘开成系被本车碾压致死,故其已转化为本车第三者;(二)被上诉人认为其在向上诉人兴业公司主张工伤赔偿的同时也能向其主张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故原判判决并未不当;(三)关于预留份额问题,因该争议已解决无实际争议。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关于涉案受害人刘开成是否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的问题。本案中,通过交警部门的认定以及现场情况现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故不应认定受害人刘开成已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被上诉人杨必富、卢代斌、德阳住房管理局均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4年9月10日,德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涉案人刘开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6月4日,叶大兵、杨必富、刘开友与卢代斌、德阳住房管理局、人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预留相应份额的问题。上诉人人保德阳分公司认为,在本次事故中,除本案死者刘开成之外,还有刘开友、杨必富、叶大兵三人,且均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均需由上诉人人保德阳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判在处理本案时并未依法预留相应的交强险份额,故应当改判。本院认为,虽刘开友、杨必富、叶大兵已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责任,但其在主张时以及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均明确放弃交强险部分,故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预留问题。上诉人人保德阳分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死者刘开成是否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的问题。上诉人兴业公司、人保德阳分公司均认为,根据其列举的病历证据,明确载明“患者因车祸致骨盆部碾压伤”,充分证实受害者因交通事故甩出车外被车辆碾压受伤致死的事实,也证实受害者因车辆碰撞由车上人员瞬间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的事实,但原判并未认定该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发生时并未认定死者刘开成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单从死亡原因角度不能推断出死者系本车碾压导致的死亡,故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兴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兴业公司认为,受害人刘开成系上诉人的职工,其在履行工作的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因认定为工伤法律关系,而不应按一般侵权法律关系认定,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刘开成与上诉人兴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工伤事故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德阳住房管理局之间形成是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性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规定所述的“第三人”系相对于工伤法律关系而言,即系工伤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本案中,受害人刘开成的亲属以第三人侵权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相对于上诉人兴业公司而言,受害人刘开成与其之间形成的是工伤事故赔偿法律关系,并非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关于上诉人兴业公司与受害刘开成亲属之间的赔偿问题应该通过《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并非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4685元,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德阳市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3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由明秀琼、刘保、李元菊负担31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陈叶兰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