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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郭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沈赟。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英炜。原告郭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再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赟、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起诉称:原告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经短暂接触,双方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金某乙,现年7岁,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脾气变得十分暴躁,经常无故猜疑原告,双方性格完全不和,加上长期以来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2014年开始分居,原、被告感情无法和好。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半承担。被告金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婚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结婚七八年感情较为稳定,原告所述赌博分居不是事实,夫妻生活吵架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正常。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因在外有人才提出离婚,只要原告改过自新可继续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也愿意原谅原告。严国军是有家庭的人,原告如果与严国军毫没有关系,严国军应不会做出和原告扭打这种行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一直是被告母亲抚养,原告所述被告未出钱养孩子不是事实,可以查银行记录便知。婚后添置荣威轿车浙J×××××一辆,商品房一套。荣威轿车浙J×××××不可能被告未出资,车原来登记被告名下,去年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说已将车委托他人抵押,但何时抵押,抵押给谁均说不清楚,不合常理,可能存在规避财产问题。原、被告均有出资买房,抵押贷款时有双方签字。原、被告无其他相关债务。原告郭某补充陈述称:原、被告双方态度敌对,不存在继续生活可能,协议离婚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因无非是财产和小孩抚养权问题协商未果,双方一直因财产问题纠葛,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与原告诉状所述分居事实吻合,但无法看出原告存在过错,严国军有没有家庭是否追求原告不是原告所能控制,原告一直拒绝严国军,才导致之后的吵架打架事情发生。原告不堪忍受其骚扰而报警,可以看出原告是受害者而非被告所称的过错方。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在小孩身上花过钱,若孩子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洋路158号502室房屋是原告单独出资购买,应属原告个人财产,所以被告才会出具放弃房屋产权的声明,如有需要可以提供该声明。荣威轿车浙J×××××婚后购买,原告自行承担费用,现已委托他人将车抵押。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话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的事实。2、人民调解申请书、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已婚的厨师而非同事的严国军存在感情纠纷,存有过错的事实。3、土地登记审批表及房产证1份,拟证明双方婚后添置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洋路158号502室房屋一套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于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从此资料中可以看出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多年。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案外第三人但未出庭作证,且未经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书内容涉及严国军骚扰原告而原告报警的情况,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婚姻关系维系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应予认定,2015年5月7日下午原告郭某与严国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洋路158号502室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扭打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方庭前举证,但是可以看出该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并非共同所有,且被告曾出具放弃该房屋的声明书,故该房屋为原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的临房权证古城街道字第××号房产证载明: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洋路158号5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2015年5月7日下午原告郭某与案外第三人严国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洋路158号502室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互相扭打。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的临房权证古城街道字第××号房产证载明: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洋路158号5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另,原、被告婚后购买浙J×××××荣威轿车1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述称双方已分居多年的事实未得到被告认可,原告述称感情纠纷的产生系严国军单方主动骚扰的结果,原告不存在过错,而被告亦表示基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倍加珍惜,则夫妻感情尚有和好之可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叶再颂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