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独贵塔拉支行诉蔡海军、赵翠女、杨小林、王美荣、刘慧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独贵塔拉支行,蔡海军,赵翠,杨小林,王美荣,刘慧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独贵塔拉支行。负责人黄建龙,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独贵塔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丙树,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独贵塔拉支行信贷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海军,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翠女,女,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小林,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美荣,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慧蛇,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独贵塔拉支行诉被告蔡海军、赵翠女、杨小林、王美荣、刘慧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独贵塔拉支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海军、赵翠女、杨小林、王美荣、刘慧蛇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蔡海军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0日,贷款期间月利率为10.5‰,逾期月利率为15.75‰,担保人为赵翠女、杨小林、王美荣、刘慧蛇。贷款到期后,被告蔡海军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63652.5元未给付。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法院,被告蔡海军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元,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19日。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3562.5元仍未偿还。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现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独贵塔拉支行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给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6日的逾期利息3562.5元;2.五被告承担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算,承担后续逾期罚息,月利率以15.75‰计算;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海军、赵翠女、杨小林、王美荣、刘慧蛇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独贵塔拉支行出示证据1.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杭村银)借字芒20132105号】原件一份;2.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原件一份;3.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原件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五份;5.放款通知书原件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卡授信处理交易回单原件一份;6、证明材料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蔡海军向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独贵塔拉支行贷款50000元的事实,贷款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0日,贷款期间月利率为10.5‰,逾期后月利率为15.75‰,并证明被告蔡海军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拖欠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6日逾期利息3562.5元。被告赵翠女、杨小林、王美荣、刘慧蛇作为被告蔡海军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也未对此贷款进行偿还。被告蔡海军、赵翠女、杨小林、王美荣、刘慧蛇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杭村银)借字芒20132105号】原件一份;2.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原件一份;3.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原件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五份;5.放款通知书原件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卡授信处理交易回单原件一份;6、证明材料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蔡海军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独贵塔拉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间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0日,贷款期间月利率按10.5‰计算,逾期后月利率按15.75‰计算,被告赵翠女、杨小林、王美荣、刘慧蛇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被告蔡海军按期将该笔贷款的利息结算至2014年4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蔡海军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将逾期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19日,后期逾期利息3562.5及本金5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蔡海军向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独贵塔拉支行贷款50000元的行为属于合法的借贷行为,且该笔贷款已实际发放,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海军应按期偿还原告的贷款50000元。被告蔡海军与原告约定的贷款期间已到期,原告有权向被告蔡海军主张债权。被告蔡海军与原告约定贷款期间月利率按10.5‰计算,逾期后月利率按15.75‰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期间利率与逾期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翠女、杨小林、王美荣、刘慧蛇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原告有权向四位担保人主张债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海军、赵翠女、杨小林、王美荣、刘慧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海军偿还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独贵塔拉支行借款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被告蔡海军支付原告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独贵塔拉支行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6日逾期利息3562.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被告蔡海军支付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5.75‰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起算至履行偿还本金50000元为止的逾期罚息;四.被告赵翠女、杨小林、王美荣、刘慧蛇对上述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蔡海军、赵翠女、杨小林、王美荣、刘慧蛇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吉仁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