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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季春与陈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春,陈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605号原告季春。委托代理人韩国华,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原告季春与被告陈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春之委托代理人韩国华、被告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春诉称,被告因建设美好浴城聘请原告为其装修进行设计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设计报酬为90000元,协议签订时付定金10000元、进场第一个月付30000元,进场第二个月付20000元,余款300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11月底完工,浴室开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陆续支付75000元,余款1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设计费15000元。被告陈宏辩称,原告设计的大厅瓷砖多次脱落,原告找瓦工来修没有能修好,被告后来重找瓦工维修,支付大量维修费用。因原告设计时预留的空调维修通道正好对着消防管道,人员无法通过,导致浴室内的40多个空调无法进行检修,无法正常进行经营。二楼大厅过道,当时铺设了地板,因防水没有做好,引起地板腐烂。原告设计存在大量瑕疵,且被告除聘请原告设计外还聘请原告现场管理,当时被告一点也不懂装修如何进行,但原告管理也不到位。除非原告能根本解决这些问题,否则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费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陈宏(甲方)与原告季春(乙方)就位于海陵工业园区北马村综合楼美好浴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浴城装修进行设计,协助被告施工管理,被告负责材料、人工的安排及施工;工期暂定4个月,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甲方给付乙方劳动报酬90000元,协议签订时付定金10000元、进场第一个月付30000元,进场第二个月付20000元,余款300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保证材料的供应和质量、人员的安排及施工;原告在工程期有义务把好工程进度、材料质量、节约材料的关,并协议抓好安全工作(但原告不承担责任),以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浴城开张后,原告不承担维修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装修设计图纸并在施工现场管理,装修所需材料、人工均由被告陈宏负责。美好浴城装修于2012年12月底完工,同年12月25日开业。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报酬75000元,余款15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遂涉讼。另查明,被告经营的美好浴城使用中央空调,原告陈述空调检修口预留位置并非原告设计的内容。被告陈宏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设计图纸中没有空调检修口的位置。审理中,被告提交浴室现状的照片、自行制作的维修清单证明原告的设计及管理存在瑕疵。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原告设计、管理是否存在瑕疵及被告是否可以因此扣减协议约定的报酬。原、被告就装修设计、现场管理签订协议,因案涉装修工程在2012年12月即已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即原告已提供相应设计及管理服务,可按双方约定获得相应报酬。现被告主张原告设计、管理存在瑕疵,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浴室施工中的所用的全部材料、装修人员的选任均由被告自行实施,原、被告双方又约定了浴室开工后原告不承担维修责任,且从浴室装修完工至今已逾两年,被告并未就设计、管理瑕疵导致的损失及时主张权利,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春支付设计、管理费人民币1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宏负担(原告季春已预交,被告陈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环 震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