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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杭州重交沥青有限公司,杭州怡和物流有限公司,李百明,冯萌,章志良,河北东孚沥青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0233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尉靖靖、葛金龙。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百明。被告: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光祥。被告:杭州重交沥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汉卿。被告:杭州怡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康军。被告:李百明。被告:冯萌。上述第一至第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科杰。被告:章志良。被告:河北东孚沥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宇。委托代理人:陈科杰。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杭州重交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交公司)、杭州怡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李百明、冯萌、沈友成、章志良、杭州萧山城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受理后,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追加河北东孚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城建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城建公司对管辖权���出的异议。城建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浙杭辖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友成、城建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尉靖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悦公司、富康公司、重交公司、怡和公司、李百明、冯萌、章志良、东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嘉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A2013-3023-B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嘉悦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1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18日,额��适用范围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商业汇票贴现额度、开立信用证额度、进口押汇额度;人民币利率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50%(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流动资金贷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逾期,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逾期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富康公司、重交公司、怡和公司、李百明、冯萌、章志良签订了编号为FA2013-30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富康公司、重交公司、怡和公司、李百明、冯萌、章志良为原告和被告嘉悦公司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3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东孚公司签订FA2013-302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东孚公司为原告和被告嘉悦公司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还约定被告东孚公司为被告嘉悦公司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9月24日,根据被告嘉悦公司的提款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利率为7.2%;同日,根据被告嘉悦公司的支付申请,原告将贷款资金划付给了被告嘉悦公司的交易对手。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嘉悦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富康公司、重交公司、怡和公司、李百明、冯萌、章志良、东孚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嘉悦公司尚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17000元未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嘉悦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170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其后按合同约定方式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富康公司、重交公司、怡和公司、李百明、冯萌、章志良、东孚公司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东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FA2013-3023-B《授信额度合同》1份,以证明1000万元本金债权债务的产生依据;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管辖权的约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方式。2.FA2013-302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富康公司、重交公司、怡和公司、李百明、冯萌、章志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3.FA2013-3023《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东孚公司为编号FA2013-3023-B的《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抵押及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东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经过登记的事实。4.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沥青购销合同》、广发银行进账单各1份,以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的具体约定;原告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5.广发银行利息试算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嘉悦公司违约;暂至2014年9月28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额及计算方法。被告嘉悦公司、富康公司、重交公司、怡和公司、李百明、冯萌、章志良、东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嘉悦公司、富康公司、重交公司、怡和公司、李百明、冯萌、章志良、东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23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嘉悦公司(被授信人)签订了编号FA2013-3023-B《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1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额度适用范围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商业汇票贴现额度、开立信用证额度、进口押汇额度;利率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50%执行,利率与各授信品种约定利率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流动资金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授信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授信人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等等。(二)2013年9月23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与被告富康公司、重交公司、怡和公司、李百明、冯萌、章志良、(保证人)签订编号FA2013-302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和嘉悦公司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顺位或变更担���物权的,其他担保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三)2013年9月24日,根据被告嘉悦公司的提款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年利率为7.2%。(四)2013年10月29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东孚公司签订FA2013-302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东孚公司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和嘉悦公司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京秦铁路南侧夏垫村段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3787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时约定东孚公司为主合同项下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31��,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五)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嘉悦公司发放贷款后,嘉悦公司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嘉悦公司未再还本付息,富康公司、重交公司、怡和公司、李百明、冯萌、章志良、东孚公司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截至2014年9月28日,嘉悦公司尚欠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8000元和罚息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嘉悦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富康公司、重交公司、怡和公司、李百明、冯萌、章志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东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内容。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嘉悦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富康公司、重交公司、怡和公司、李百明、冯萌、章志良、东孚公司承诺对被告嘉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被告东孚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在被告嘉悦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嘉悦公司、富康公司、重交公司、怡和公司、李百明、冯萌、章志良、东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含罚息)170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此后罚息按编号为FA2013-3023-B《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杭州重交沥青有限公司、杭州怡和物流有限公司、李百明、冯萌、章志良、河北东孚沥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河北东孚沥青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京秦铁路南侧夏垫村段的土地使用权【见大厂他项(2013)第0XX4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3787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90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690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杭州重交沥青有限公司、杭州怡和物流有限公司、李百明、冯萌、章志良、河北东孚沥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杜建平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梁王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