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海南厚德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诉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厚德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海南厚德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海岛搅拌站后。法定代表人陈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树,法律顾问。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街沿江中路298号C栋A-G房。法定代表人穆勇,总经理。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47号港澳申亚大厦22层EFG座。负责人殷骥,总经理。以上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余茁,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海南厚德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厚德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树、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殷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厚德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海口“后海温泉小镇二期一标”建筑工程项目,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同年5月13日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该建筑项目的加气砌块,双方于每月3日前对上月的发货量和相应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当月的10日前付清结算的货款。若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按协议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付款应按照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适当地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合同义务,但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1357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实际偿还货款之日止)。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我们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但我们欠原告的数额未结算,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海温泉小镇二期一标段项目部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老城后海温泉小镇工地”供应加气砌块,砌块价格为210元/m3,需方指派赵引强验收结算。双方应于每月3日前对上一月的发货量和相应货款进行对账确认,需方应在当月的10日前付清结算货款。若需方未及时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老城后海温泉小镇”工地供货,该项目工地为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建,货物送至工地后由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员工签收。2014年11月1日,经原告与赵引强结算,确认截至对账日,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5707元。之后,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80000元,尚欠135707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蒸压加气混凝土买卖合同》、货款结算确认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老城后海温泉小镇二期项目”的承建方为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海温泉小镇二期一标段项目部”为被告为管理该工地设立的项目部。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合同,向该项目工地供货,由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签收、使用、结算,因此该合同可以代表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在结算当月的10日前付清结算货款,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至迟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全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设立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在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自有财产对债务无法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厚德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7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海南厚德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7元,由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7900元,由原告海南厚德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雄审 判 员 符晓瓛人民陪审员 黄清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严曼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位于今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