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甄世明与许志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386号原告甄某某,男,汉族,1955年5月2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甄某某诉称:原告在甘州区碱滩镇从事摩托车销售维修业务。2014年4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宗申牌农用三轮摩托车两辆,合计车款16000元,被告支付部分车款6000元,下欠1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甄某某现金:(大写:壹万元整)元,小写:1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付清,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若拒付欠款发生纠纷,由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欠款人:许志虎2014年4月27日”逾期后,被告未及时偿付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甄某某购买农用三轮摩托车欠款10000元未付,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购车款,但其拒不偿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拖欠购车款并承担约定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购车款10000元,承担利息1800元,合计11800元的的主张,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其与被告约定在先,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甄某某购车款1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1800元,合计1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爱爱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