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异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顾某离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异字第0002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顾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本院在执行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浏民初字第00525号刘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中,顾某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已经付给刘某10000元,刘某收款后已出具收条,表示经济两清,故法院不应再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顾某称,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双方经协商,我支付给刘某10000元,他收到钱后向我出具收条,表示经济两清。故执行事项已全部了结,太仓市人民法院不应继续执行我。申请执行人刘某称,收到顾某10000元是事实,但当时打收条是在受威胁的情况写的,要求法院帮我继续执行到位。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太浏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现在原告顾某处的男式黄金项链一条(重约50克)归被告刘某所有,由原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该黄金项链给付被告刘某。三、登记在原告顾某名下的丰田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归原告顾某所有,该车今后的银行贷款由原告顾某负责偿还。原告顾某给付被告刘某该车财产折价款35000元,由原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刘某。”之后,刘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顾某按照判决书第二、三项内容交付男式黄金项链一条(重约50克)、财产折价款35000元。2014年3月14日上午,刘某打电话给顾某,要求协商执行事宜。顾某接电话后与刘某在浏河派出所见面。之后双方在派出所门口协商,具体协商过程双方有争议,最终结果是双方经协商后,顾某支付给刘某10000元,刘某收到钱后向顾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了庆桃人民币壹万元整,以后不会找她,经济两清。”钱款交接后,刘某让顾某朋友开车送其到浏河镇上,双方分开。之后,本院执行人员在找顾某执行时,顾某出示该收条,认为不应再向其执行。而刘某认为当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写的收条,这些申请执行事项不可能用10000元全部解决,要求法院继续执行。为此,顾某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收条及(2014)太浏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刘某和顾某所作的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某在与被执行人顾某协商后收取钱款并出具上述内容的收条,其效力等同于执行和解协议。同时,从收条的内容看,应表明双方间的执行事宜,包括款和物的交付义务,均已作了全部了结。刘某提出自己在协商过程中是受胁迫出具收条,综观双方的协商过程,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当天是刘某打电话给顾某要求协商,且双方是在浏河派出所门口协商的,协商过程中,如果刘某认为受到了胁迫,随时可以向派出所报警,而刘某没有这样做,之后也是刘某要求顾某朋友开车将其送到浏河镇上。故对申请执行人刘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止执行本院(2014)太浏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内容[即要求被执行人顾某交付男式黄金项链一条(重约50克)、财产折价款35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沈 坚审 判 员 龚 健代理审判员 吴春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廖 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