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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学明与四川昌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明,四川昌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胡学明,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四川昌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59021688-X。法定代表人李昌青,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学明与被告四川昌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学明以与被告四川昌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学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学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学明负担。审判员  周元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其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