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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行执审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宋彦国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莒行执审字第525号申请人: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莒县文心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宋彦国,男。申请人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计生局”至裁判主文)向本院申请执行宋彦国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8日在莒县中医医院,生育第三胎子女的行为违法,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莒计育费征决字(2015)03-0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决定对宋彦国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66952元(大写陆万陆仟玖佰伍拾贰元)。逾期不履行的,将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被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12年6月8日在莒县中医医院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5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莒计育费征决字(2015)03-0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5月28日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执行催告送达给了被申请人,并将复议、起诉权利和期限予以告知。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和自动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县计生局作出的莒计育费征决字(2015)03-0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查明的违法事实清楚,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被申请人宋彦国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权利,也未自动履行。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莒计育费征决字(2015)03-0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纪刚审判员  戚建义审判员  来永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