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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稍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诉被告张某甲、邱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张某甲,邱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稍初字第014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住所地义县义州镇迎宾路11号。法定代表人:谢承伟,系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77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59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邱某某,女,1958年3月3日生,满族,农民。被告:胡某某,男,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1981年3月13日生,满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56年8月19日生,满族,农民。被告:孙某某,女,1959年7月12日生,蒙古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诉被告张某甲、邱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王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冯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