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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谢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497号原告谢某,女,汉族,1983年2月3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XX,福建梅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景忠,福建梅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某甲,男,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谢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枝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曾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2月,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2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4月26日,原告生下儿子叶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遇到问题不能正常沟通,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原告根本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体贴和关爱,没有家庭幸福感和温暖的夫妻生活。特别是2010年4月27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9月15日,被告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经协商草拟了《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又反悔,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应当尽早结束这段婚姻。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屏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11日生效。自判决生效之日至今6个月已届满,在此期间原告欲探望孩子,遂打电话给被告,但发现被告已将原告手机号码设置为黑名单,拒绝接听原告电话。被告更于2015年5月24日发短信给原告,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认为,双方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至今,没有感情来往。现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就读于古峰一小二年级。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书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上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男孩叶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男孩叶某乙18周岁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屏)公(刑)鉴(损伤)(2014)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短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请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婚生男孩叶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考虑到有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较为合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叶某乙由被告叶某甲负责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谢某应于2015年7月份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抚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苏枝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杨良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