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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邓纯德诉王荣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邓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02年1月18日在息烽县永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邓小某,现年8岁。原、被告之间由于文化层次差距较大,成长背景有很大不同,对待家庭问题意见分歧很大,长期矛盾不断,近来已发展到感情彻底破裂阶段,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邓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只是近两个月来,夫妻间偶尔会为一些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1年1月18日在息烽县永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6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邓小某。近月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14年,并生育了一个子女,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然而幸福的婚姻不是与生俱来的,它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用心经营;本案中,原告不应以夫妻间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为由,躲避被告不回家,从而导致家庭不睦,今后,原、被双方都应认识到自身不足,正视夫妻之间的问题和矛盾,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也应理解、相信原告,让原告对家庭有所依恋;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双方感情渐行渐远,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邓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国  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飞燕(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