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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韩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24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及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本市黄桥镇东场北村61号的家中,容留洪某、顾某、王某、丁某4人吸食冰毒1次,并提供冰毒。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丁某、周某等的证言笔录,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被告人以前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辉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