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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二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郭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906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书泰,故城县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恩泽。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为不当得利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晚8时许,于某在军屯镇聚贤火锅城门外公路上被马某等七人殴打致伤,马某为本案原告高某的姐夫,事后原告受托找到被告为其办理于某与马某谅解事宜,马某通过原告先后分两次共计交付给被告180000元,后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高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回办事剩余款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为不当得利纠纷,支付受害人赔偿金的是原告姐夫马某,而非原告,在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梁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