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文博与李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博,李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473号原告李文博。委托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峰。原告李文博与被告李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刚、被告李秀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博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由于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写下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李文博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户名为原告的银行明细两页,旨在证明原告部分借款本金来源于银行取款;3、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李秀峰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要求驳回。被告只向案外人金某借款60,000元,并未向本案原告李文博借款,双方间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按照案外人金某的意思出具。被告李秀峰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书写,但指出借条是按案外人金某的意思出具,实际其只向案外人金某借款60,000元。在出具100,000元借条时,金某口头承诺若被告能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60,000元,就按借款60,000元算,若一个月内不能归还,则借款需按100,000元来计算。本案原告从未给付款项给被告;对于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出借给被告款项的事实;对于证据3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证据,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银行加盖业务专用章,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来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7日,被告出具了一份以本案原告为出借方,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1月17日的借条及银行明细,但对于银行明细,本院并未予以确认。另外,对于借款给付的方式,原告指出是部分身边现金,部分银行取款,但具体多少现金、多少银行取款等细节问题,原告并未能明确说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借款的事实,其仅提供了一份借条,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被告又明确其与原告间并无款项交付的借款关系,故对于原、被告间具有真实的100,000元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对于原告李文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难以支持。原告李文博可进一步搜集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李文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敏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陆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