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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民二终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与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二终字第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住所地:奇台县。负责人路作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焕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负责人贾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子珺,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以下简称蒙鑫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孙焕国,被上诉人蒙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子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2日,蒙鑫分公司所有的新B×××××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车在中华联合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2013年8月8日4时20分许,蒙鑫分公司司机杨坤驾驶新B×××××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车沿五家渠市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到人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案外人安会生驾驶拉载畅阿文的新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新B×××××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车发生燃烧,杨坤和畅阿文受伤,车辆受损。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杨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会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畅阿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蒙鑫分公司联系中华联合要求对新B×××××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车进行定损。经中华联合定损,车辆残值为246625元,车辆损失为1147840元。2014年8月13日,中华联合出具关于新B×××××推定全损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8月8日4时20分,新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五家渠市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到人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新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相撞后新B×××××号越野客车发生燃烧,因标的车辆受损严重,依据交警裁决新B×××××号车承担70%的责任,经双方协商推定全损,保险公司按车辆实际价值的70%赔付,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新B×××××的手续于2014年3月份由保险公司收回。”中华联合庭审中称已将该受损车辆以200000元卖与他人。后中华联合按照损失及残值的70%赔付蒙鑫分公司943488元[(1147840元+200000元)×70%],蒙鑫分公司认为中华联合应当按照定损的损失及残值全部赔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从中华联合向蒙鑫分公司出具保单后,双方就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中华联合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蒙鑫分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是因“碰撞”产生的,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事由,故该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蒙鑫分公司在中华联合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20000元。该车辆经双方协商被推定为全损且残值归中华联合所有,因此蒙鑫分公司遭受的损失应当为残值加定损金额即1394465元(246625元+1147840元),该金额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及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应当由中华联合予以赔付,现中华联合已经赔付943488元,还应当赔付蒙鑫分公司保险金450977元(1394465元-943488元),故对蒙鑫分公司要求中华联合赔付4509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辩称因驾驶新B×××××号车驾驶员杨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联合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规定,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事故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联合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华联合所说的根据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车辆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中华联合提交的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由,都不包括此种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此案中,蒙鑫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蒙鑫分公司既可以要求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中华联合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先行赔付,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再次,蒙鑫分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而非责任保险,并不需要根据其责任划分来确定中华联合的赔付金额。最后,中华联合的此辩解于理不符,蒙鑫分公司有责任赔偿,无责任反而不赔偿,逻辑矛盾。这样不仅会增加驾驶人员的道德风险,而且还会影响保险公司的代为求偿的范围。综上,对中华联合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中华联合还辩称,其车辆残值被告以200000元出卖给别人,应当以200000元计算车辆残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联合定损时的残值为246625元,后该车辆被推定为全损,残值归中华联合所有,故中华联合处分该车辆时的价格是多少与定损时车辆残值没有关系,对中华联合的此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蒙鑫分公司保险金4509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33元,邮寄送达费246.4元,合计4279.4元,由中华联合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的证据的情况下将车辆残值确定为246625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残值款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蒙鑫分公司辩称,关于残值的金额是在上诉人的官方网站获取的,上诉人已经取得受损车辆及车辆手续,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残值。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自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162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投保车辆发生损失后,上诉人即应按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不计免赔理赔。上诉人以70%比例向被上诉人进行理赔时,以其核定的损失114784元+残值交易金额2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即说明上诉人对于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残值款无异议,且上诉人取得残值后,理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残值金。现上诉人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残值金,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与其实际履行相悖,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官网上公布受损车辆残值为246625元,被上诉人对该金额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以自行交易价格200000元来否定其官网公布价,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主张车辆残值为20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9元,邮寄送达费177.60元,均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代江审判员  张峰山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舒 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