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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宝德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德,男,出生于1981年4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陇南市人,农民。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由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德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宝德在成都购得现金17500元的海洛因,准备带回甘肃省武都区贩卖及吸食。2014年8月16日,张宝德携带该海洛因(白色块状)乘坐成都至武都的大巴车返回武都,途中被执勤民警挡获,现场查获海洛因3袋。经称量,海洛因净重45.47克。被告人张宝德的行为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宝德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运输毒品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看在自己具有自愿认罪及系初犯的情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宝德系吸毒者。2014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宝德在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从一名妇女(40岁,真实姓名不详)处购得现金17500元的海洛因三袋,装入一个“龙凤呈祥”牌烟盒内。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携带三袋海洛因(白色块状)乘坐成都至武都的大巴车返回武都,晚上20时,当大巴车途径广甘高速四川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在其座位(43号)靠窗的窗帘内发现一个“龙凤呈祥”牌香烟盒,经检查该烟盒内有3袋海洛因疑似物(白色块状)。经称量,海洛因净重45.47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及查获毒品依法予以扣押。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张宝德乘坐的大巴车内缴获毒品三袋,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O6-单乙酰吗啡、吡拉西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出以下证据证实在案: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证明了案件的来源、立案时间、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采���强制措施及查获毒品数量、形状、颜色(白色块状)的情况。2、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图,证实被告人张宝德运输毒品所乘坐的车辆内藏有的毒品3袋和现场辨认、现场称量记录的情况。3、称量报告,证明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宝德乘坐的车辆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3袋,经称量净重为45.47克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张宝德乘坐的车辆内搜查出3包毒品疑似物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5、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证实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宝德乘坐的大巴车(川AK92**)内缴获毒品3袋,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O6-单乙酰吗啡、吡拉西坦的情况。6、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17日,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宝德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6日20许,青川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广甘高速四��收费站对一辆大巴车(川AK92**)进行毒品检查时,在其中一名乘客张宝德所带的“龙凤呈祥”烟盒内,发现海洛因疑似物后,将其抓获归案的情况。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他在成都乘坐大巴车(川AK92**)从成都到武都打工。途经广甘高速收费站时,公安机关在该车乘客(张宝德,座位43号)右边窗帘内一个“龙凤呈祥”牌烟盒进行检查,发现海洛因3袋的情况。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下午14时许,他驾驶大巴车(川AK92**)从成都至武都。途经广甘高速四川收费站时,公安机关对该车乘客(张宝德,座位43号)右边窗帘内一个“龙凤呈祥”牌烟盒进行检查,发现海洛因3袋的情况。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下午14时许,他在成都看病遇到张宝德后,与其一起从成都返回武都。途经广甘高速四川收费站时,公安机关从张宝德乘坐的位置(43号)旁窗帘内一个“龙凤呈祥”牌烟盒进行检查,发现海洛因3袋的情况。11、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宝德运输毒品的事实。12、被告人张宝德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他在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从一名妇女(40岁)处购得现金17500元的海洛因三袋,准备带回甘肃省武都区贩卖及吸食。当日下午14时许,其携带三袋海洛因乘坐成都至武都的大巴车(川AK92**)返回武都。晚上20时,当大巴车途径广甘高速四川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在其座位旁窗帘内搜查出一个“龙凤呈祥”牌香烟盒,经检查该烟盒内有3袋海洛因疑似物(白色块状)。经称量,海洛因净重45.47克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被告人张宝德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运输毒品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名,经庭审查证,本案仅有被告人自己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行为成立。故其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行为不成立。被告人辩解运输毒品的理由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宝德运输毒品,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以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2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金泉人民陪审员  左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萌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