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成礼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礼,男,1971年6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14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14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礼、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礼、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成礼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X号XX门市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将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8克)、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克)贩卖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刘成礼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尚未���卖的4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17克)、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1克)。随后,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XX号XX茶庄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其向被告人刘成礼购买毒品中的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88克)贩卖给冯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尚未贩卖的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92克)、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克)。被告人刘成礼、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成礼、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通话记录;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成礼、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0735号刑事判��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5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礼、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分别将毒品甲基苯丙胺4.28克、2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成礼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成礼、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成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2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