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柯志军与韩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志军,韩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227号原告柯志军,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韩伟杰,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柯志军与被告韩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志军诉称,被告韩伟杰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柯志军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还清,双方同时有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韩伟杰亲笔具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分文,被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伟杰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以此证明被告韩伟杰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韩伟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经庭审审查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1日,被告韩伟杰向原告柯志军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韩伟杰向原告柯志军借款20000��,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借款已届期,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被告应当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伟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志军借款2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柯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美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