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贺兴梅、谭家贵、程升平、曾明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贺兴梅,谭家贵,程升平,曾明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桂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保,该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欧阳云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兴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家贵,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升平,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明群,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晓霞,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兴梅、谭家贵、程升平、曾明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青山审 判 员 张瑞花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燕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