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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袁艳与王毅、史彦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艳,王毅,史彦苏,杨修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袁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慧,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毅,居民。被告史彦苏,居民。被告杨修臣,居民。原告袁艳与被告王毅、史彦苏、杨修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艳委托代理人王艳、付慧,被告杨修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史彦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艳诉称,被告王毅、史彦苏为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毅向我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被告杨修臣签字担保。后被告仅偿还10000元,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及利息。被告王毅、史彦苏未作答辩。被告杨修臣辩称,我只是负责为原告要钱,我不可能担保为被告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毅数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毅和原告结算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袁艳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借款期限六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借款人:王毅,2013.10.1日”。2014年7月1日,原告袁艳和被告王毅因欠款订立还款计划一份,载明:“……1、欠款金额:双方认定为壹拾捌万元整;2、还款时限:按每月25号为还款日;3、还款数额:按每次还款壹万元整。双方约定为:按甲方钱的数字而定,至还清为止,尽最快时间,最大数额还款,争取最短时间内还清。双方认定,同意计划,如有一次违约,由担保人偿还并接手此事。甲方:王毅,乙方:袁艳,担保人:杨修臣”。后被告王毅仅偿还10000元,余款未付,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王毅、史彦苏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毅向原告袁艳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史彦苏与被告王毅为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毅、史彦苏偿还借款17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修臣为该借款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杨修臣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主张,因被告方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款,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毅、史彦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艳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杨修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王毅、史彦苏、杨修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审 判 长  朱卫庆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