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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维乔与马开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乔,马开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54号原告:黄维乔,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怀利,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开启,农民。原告黄维乔诉被告马开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明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怀利、被告马开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维乔诉称:2014年9月19日17时许,马开启驾驶其所有的三轮电动车沿凤阳县府城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楼东街岔路口时,违反信号灯与黄维乔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由东向西),造成黄维乔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开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维乔无责任。黄维乔受伤当日被送至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诊断为:右足皮肤撕脱伤、左足外伤等,花去医疗费7528.8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周。本案中马开启所有的三轮电动车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为此,要求马开启赔偿黄维乔医疗费7528.81元、误工费4080元(68元/天×60天)、护理费1828.26元(101.57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120元、施救费450元、车辆维修费280元,合计15367.07元。马开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马开启已付黄维乔医疗费2400元。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黄维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黄维乔的主体资格,系非农业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组、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7151.35元,门诊医疗费票据十五张,计337.44元。用于证明黄维乔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周。4、施救费发票一张,计450元,维修费收据一张,计280元。用于证明黄维乔支付的车辆施救及维修费用。5、交通费票据十八张,计120元。用于证明黄维乔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马开启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黄维乔提供的证据1、2、3,马开启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黄维乔提供的证据4,马开启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施救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其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维修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亦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黄维乔提供的证据5,马开启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结合黄维乔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17时许,马开启驾驶其所有的三轮电动车沿凤阳县府城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楼东街岔路口时,违反信号灯与黄维乔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由东向西),造成黄维乔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开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维乔无责任。黄维乔受伤当日被送至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诊断为:右足皮肤撕脱伤、左足外伤等,花去医疗费7488.79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六周。马开启已付黄维乔医疗费2400元。本案中马开启所有的三轮电动车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黄维乔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马开启驾驶三轮电动车与黄维乔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黄维乔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开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维乔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马开启系三轮电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维乔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18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施救费45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7528.81元,计算金额有误,应为7488.7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20元,结合黄维乔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8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维乔的合理损失为15007.05元(医疗费7488.79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18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80元、施救费450元)。本案中,马开启所有的三轮电动车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马开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黄维乔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15007.05元,均由马开启直接赔偿给黄维乔,扣除已付的2400元,还应赔偿1260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开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维乔各项损失12607.05元;二、驳回原告黄维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维乔负担27元,被告马开启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