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郑某某,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冰,系老河口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永昌,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大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2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另婚后3个月被告怀孕,原告全家精心照顾,同年11月11日被告在老河口市妇幼保健院孕检,检查有乙肝和梅毒抗原,14日又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进行复查,结果一样。被告隐瞒重大疾病,加之小孩早产没保住,对原告造成重大打击,2014年春节初七,被告被其父母接回,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彩礼4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4日老河口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证据2、2013年11月11日、14日被告在老河口市妇幼保健院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检测报告单各1份。证明被告检测有梅毒螺旋体抗体及乙肝;证据3、2013年11月16日原告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检测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检测各项指标正常,被告婚前隐瞒疾病;证据4、证人张某某、郑某甲出庭证明,原告结婚时因彩礼问题,其母亲分别向证人张某某借款35000元、向证人郑某甲借款9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现均未偿还。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婚前是健康女性,原告主观臆断,属对医学无知表现。被告婚后怀孕,需要原告从心理和生理上照顾,但原告多次要求夫妻生活,导致被告胎儿早产,被告顺产一活体女婴,被原告及其母亲抱走不知下落,对被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责任在原告,故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0000元、支付安家费5000元;返还被告婚前陪嫁物品;被告户口迁回原籍。被告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份、住院志1份、超声波检查报告单2份、检验报告单1份、化学发光检验报告单1份、生化检验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身体健康,怀孕7月余,于2014年1月3日顺产分娩一女活婴、早产,住院7天;证据2、老河口市科星电脑专卖店保修单1份、老河口市友谊家具城订货单1份、老河口市韩氏家电证明1份。证明被告结婚时陪嫁财产为联想电脑及电脑桌1套、长虹牌3D51C2000型彩电1台、统帅牌KFR-35GW∕05GHC23T型空调1台、三人沙发及C48得一餐桌1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二证人未能证明借款具体时间,亦无相关证据印证借款来源及用途,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4日双方在老河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婚后怀孕7月余,于2014年1月3日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妇科分娩一活体女婴,属早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早产后,双方矛盾加剧,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彩礼4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因财产及债务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结婚陪嫁财产为联想电脑及电脑桌1套、长虹牌3D51C2000型彩电1台、统帅牌KFR-35GW∕05GHC23T型空调1台、三人沙发及C48得一餐桌1套。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发生矛盾,生活中未在维持和睦家庭关系方面尽到积极促进作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继续维持双方婚姻关系不利于家庭间和谐、稳定。审理中,被告亦明确表示与原告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主张,因双方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2年余,被告怀孕及早产期间,双方亦进行了主动检查、治疗扶助,且原告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不符合返还彩礼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婚后早产一活女婴被原告抱走,不明其现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及安家费的理由,因被告早产一女婴,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女婴目前实际现状,且双方陈述不一致,该女婴现状问题已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另被告怀孕后,双方进行了主动保健治疗,被告早产住院期间应当预见早产胎儿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具有一定精神思想准备;双方分居后,被告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支付安家费5000元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结婚时陪嫁财产,属被告个人财产,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陪嫁物品应当予以返还。审理中,被告自愿放弃床上用品、茶瓶茶具、脸盆衣盆等物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将其户口迁回原籍的抗辩主张,属公安行政机关管理范围,不属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结婚陪嫁物品:联想电脑及电脑桌1套、长虹牌3D51C2000型彩电1台、统帅牌KFR-35GW∕05GHC23T型空调1台、三人沙发及C48得一餐桌1套;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大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彭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