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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法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张春双、颜士敏、赵振华、颜延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张春双,颜士敏,赵振华,颜延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法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于浪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景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宏,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春双,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颜士敏,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赵振华,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颜延艳,女,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123判决书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春双、颜士敏、赵振华、颜延艳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春双、颜士敏、赵振华、颜延艳名下财产采取查询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春双、颜士敏、赵振华、颜延艳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1123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发现被执行人张春双、颜士敏、赵振华、颜延艳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李长顺代理审判员  吕同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世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