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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郭某,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桃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男,1982��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桃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日生育儿子周甲,2009年7月1日生育儿子周乙;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不好,导致夫妻之间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年初,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确认婚生儿子周甲、周乙的抚养关系。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他情况均不属实,他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6年7月1日生育儿子周甲,2009年7月1日生育儿子周乙;原、被告婚后曾一起外出务工,2014年起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亦陈述曾在被告的威逼下承认了与他人的暧昧关系,故此双方发生矛盾;双方婚生小孩主要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年底,每月支付了抚养费用1000元,其后又支付了抚养费用4000元;双方从2014年3月起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不信任原告发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也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婚后生育了共同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郭某与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万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