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天成不服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10号原告李天成,男,生于1969年1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金伍,男,生于1967年2月28日,汉族。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白永利,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韩海燕,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斌军,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原告李天成不服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东胜区交管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新、王金伍、被告东胜区交管大队委托代理人韩海燕、孟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胜区交管大队于2015年3月28日以原告李天成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使用变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将李天成驾驶的豫RD80**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留,并作出编号为150602300038432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日,又作出鄂东公(交)证保决字(2015)0017号证据保全决定书,以调查案件为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对变造的李天良A2驾驶证(正副)扣押30日。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3月28日驾驶豫RD80**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东胜区境内公路时,被告拦车检查行驶证和驾驶证后,认定其“使用变造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行为,移交东胜区分局作出行政拘留8日罚款6000元。被告扣留营运车辆至4月1日放行,停车场收取车辆看管费140元,扣留驾驶证上网记24分。被告对原告驾驶的营运车辆超期扣押,违法让原告承担停车看管费,采取单独记分无法律依据,使用法律依据错误,违反相关法律程序。诉请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50602300038432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鄂东公(交)证保决字(2015)无编号证据保全决定书;2、判令被告返还停车看管费140元,支付扣留车辆期间4000元赔偿金。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下列证据:1、东胜区交管大队编号:150602300038432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不显示车辆牌号、车辆类型、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无决定机关名称及印章;2、东胜区交管大队鄂东公(交)证保决字(201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3、东胜区交管大队交通违法车辆停放通知单,证实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将扣留原告的豫RD80**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到东胜区交管大队停车场;4、东胜区交管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原告亲属符裕于2015年4月1日将被扣车辆领走;5、鄂尔多斯市停车场专用发票7张计140元,证实符裕领车时交看管费140元。6、陕西省客运定额发票1张计100元,证实原告妻子于2015年4月3日自西峡乘客车到东胜区付车费100元。被告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3月28日20时40分,李天成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与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豫RD80**号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胜区万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越秀路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查获经过、视听资料、机动车驾驶证网上查询结果及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二、本案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李天成被查获时所出示的由南阳市交警支队核发的证号为412923730212451、姓名为李天良、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照片为李天成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民警通过公安网人口信息查询系统、全国机动车驾驶证网上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发现李天成本人有南阳市交警支队核发的准驾车型为B1的驾驶证,而无A2驾驶证。因此李天成具有涉嫌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车两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对李天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听证权利。李天成表示无异议,不要求听证,并在行政告知笔录上捺印,后依法对其作出鄂东公(交)行罚决字(2015)第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其送达。三、针对原告的诉请:1、执勤民警现场发现李天成涉嫌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即告知其扣留机动车的事实、理由、依据,李对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无异议,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出具编号为150602300038432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李天成所驾驶的豫RD80**号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李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捺印,此强制措施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2、办案民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5查处涉牌涉证违法行为操作规程第九条之规定,对李天成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押,出具鄂东公(交)证保决字(2015)0017号证据保全决定书,由原告签名捺印,此文书为有效法律文书;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对李天成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记分累加分值。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之规定,对其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记12分,对其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记12分,累积记24分,并非原告所说的单独记分。并根据《机动车���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出具编号:0022《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行政强制合法,行政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由其制作的“李天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案”全部卷宗,内容包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理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扣押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查获经过、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罚款收据、返还物品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单、视听资料。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其合法性将在评理部分认定;证据2、4与被告提交的一致,证据3、5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是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天成于2015年3月28日20时40分驾驶豫RD8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越秀路交叉路口时,被东胜区交管大队民警白玉平等拦下检查。李天成出示了名为李天良的A2机动车驾驶证,交警发现该驾驶证照片封口处开裂,怀疑此证有变造嫌疑,经质询,李天成说出自己的真实姓名,并承认所持驾驶证系变造。交警通过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系统查询,得知李天成本人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即以李天��涉嫌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当场出具编号为150602300038432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其所驾豫RD80**号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扣留,将李天成口头传唤至东胜区交管大队。在接受交管大队执法人员询问时,李天成述称,其于2007年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B2证),并于2013年底购买了豫RD80**号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1**挂红色城鑫牌挂车)。因豫RD80**重型半挂牵引车需驾驶人持有A2驾驶证,故其于2014年11月要来其弟李天良的A2驾驶证,将驾驶证上李天良的照片取下换上自己的照片后使用。当日,被告又作出鄂东公(交)证保决字(2015)0017号证据保全决定书,以调查案件为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对变造的李天良A2驾驶证(正副)扣押30日。并交由鄂尔多斯市���安局东胜区分局作出鄂东公(交)行罚决字(2015)第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天成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千元。收缴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天成作出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合并执行李天成行政拘留八日,罚款六千元的行政处罚。收缴变造的驾驶证。被告扣留原告所驾豫RD80**号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停放在东胜区交管大队停车场至2015年4月1日,李天成亲属符裕向停车场交140元看管费后将车领走。另查,被告给原告李天成出具的编号为150602300038432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显示车辆牌号、车辆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无决定机关名称及印章。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东胜区分局交管大队有权对原告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取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其给原告李天成出具的编号为150602300038432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显示车辆牌号、车辆类型、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无决定机关名称及印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被告扣留原告豫RD80**号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该行政强制属事实行政行为,无可撤销内容;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作出鄂东公(交)证保决字(2015)0017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并附证据保全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对原告李天成使用的变造的李天良的A2机动车驾驶证(正副)予以扣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撤销该证据保全决定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扣留原告车辆,应当妥善保管,并应承担因扣留发生的保管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停车看管费14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因原告无提供被告扣车行为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且被告的扣车行为是由原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引起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留车辆期间赔偿金4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负扣留原告李天成豫RD80**号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车辆看管费1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璐审 判 员 饶江鲤人民陪审员 闫苏瑜二���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