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交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殿臣、史呈兰、周玉凤、张瑞霞、张妮、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刘学峰、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臣,史呈兰,周玉凤,张瑞霞,张妮,张某甲,张某乙,刘学峰,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交初字第72号原告张殿臣,男,汉族,生于1933年10月13日,住鹿邑县宋河镇,系受害人张甲旗之父。原告史呈兰,女,汉族,生于1935年9月10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甲旗之母。原告周玉凤,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0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甲旗之妻。原告张瑞霞,女,汉族,生于1996年4月20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甲旗之女。原告张妮,女,汉族,生于1997年6月2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甲旗之女。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2010年10月17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甲旗之子。原告张某乙,女,汉族,生于2006年7月22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甲旗之女。法定代理人周玉凤,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7日,住址同上,系张妮、张某甲、张某乙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峰,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7日,住商丘市柘城县被告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中段人保大厦。负责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殿臣、史呈兰、周玉凤、张瑞霞、张妮、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刘学峰、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臣、史呈兰、周玉凤、张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超、被告刘学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23时31分许,被告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曹大领驾驶皖S990**号大货车沿省道207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铺镇小南海温泉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学峰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东边马小学的豫PF31**号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甲旗死亡、刘学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曹大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甲旗、马小学无责任。皖S990**号大货车系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学峰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依法查明;曹大领作为驾驶人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在查明驾驶人曹大领有无驾驶资格等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同一事故的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予审查;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七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和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刘学峰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周玉凤与张甲旗的夫妻关系,应提供结婚证予以印证;从公安机关的证明看,四个子女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与张甲旗的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曹大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甲旗、马小学无责任。受害人张甲旗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肇事车辆皖S990**号大货车系被告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刘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皖S990**号大货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刘学峰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认为驾驶证、行驶证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将责任免除等保险内容向保险人提示说明。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6、交通费票据10元。被告刘学峰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本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10元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内容。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13日23时31分许,被告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曹大领驾驶皖S990**号大货车沿省道207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铺镇小南海温泉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向左转弯的刘学峰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东边马小学的豫PF31**号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张甲旗死亡、刘学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曹大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甲旗、马小学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张甲旗生于1973年9月1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皖S990**号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张甲旗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殿臣、史呈兰、周玉凤、张瑞霞、张妮、张某甲、张某乙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9416.10×20=188322元;2、丧葬费19402元;3、交通费1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殿臣需赡养5年,原告史呈兰需赡养5年,原告张妮需抚养1年,原告张某甲需抚养14年,原告张某乙需抚养10年,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12=77257.44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6499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殿臣、史呈兰、周玉凤、张瑞霞、张妮、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54991.44×70%=178494.01元,合计288494.01元。被告刘学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54991.44×30%=76497.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殿臣、史呈兰、周玉凤、张瑞霞、张妮、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78494.01元,合计288494.01元;二、被告刘学峰赔偿原告张殿臣、史呈兰、周玉凤、张瑞霞、张妮、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76497.43元;三、驳回原告张殿臣、史呈兰、周玉凤、张瑞霞、张妮、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50元,由被告刘学峰承担120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厉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