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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席建玲与胡维霞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席建玲,胡维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席建玲,居民。被执行人胡维霞,居民。申请执行人席建玲与被执行人胡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涟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胡维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席建玲借款65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银行、国土、房产、工商、公安(车辆)等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除被其它案件执行查封的财产,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其它案件执行查封的财产,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唐 堂执行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孔 勤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