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筠连执字第378号附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曾仁宜与白均川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仁宜,白均川,白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筠连执字第378号附1号申请执行人:曾仁宜,男,1956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白均川,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白成林,男,1953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466号民事调解书,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曾仁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白均川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中,被执行人白均川之兄白成林代其履行了61150元,并对尚欠的40000元提供担保,后经申请执行人曾仁宜申请,本院依法以(2014)筠连执字第378号附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了保证人白成林向申请执行人曾仁宜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17日白成林将20000元交到法院,至此,本案已执行到位81150元(大写:捌万壹仟壹佰伍拾元整),尚差20000元(贰万元整)。此外,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曾仁宜也未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466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白均川于2014年4月30日前返还原告曾仁宜借款100000元(已执行到位81150元)”的执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友田审 判 员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付泽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昌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