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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新华与张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华,张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343号原告:张新华,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梅,又名张清梅,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新华与被告张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张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华诉称:原、被告是熟人关系。张青梅因家中有事,于2012年9月8日向张新华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于2012年9月15日向张新华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于2013年4月5日再次向张新华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一段时间后,张新华找张青梅索要借款,张青梅以种种理由推拖,此后虽经张新华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张新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青梅给付张新华借款本金35000元和利息16850元,合计51850元;2、诉讼等相关费用由张青梅承担。张新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借条3份,证明张青梅分别于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15日、2013年4月5日从张新华处借款5000元、10000元、20000元,利息分别为月息2分、月息1分5、月息2分。张青梅在庭审中辩称:张新华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张新华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张新华返还他人借张青梅而给付张新华的欠款本息14800元。张青梅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2、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第二次庭审时,法庭出示了法庭对证人王某和闫某的问话笔录。经当庭举证、质证,张青梅对张新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张新华提供的三份借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只有明确的债权人,没有明确的债务人,张青梅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张青梅对法庭对王某与闫某的问话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只能够证明王某借张青梅20000元的事实,不能够证明张青梅借张新华20000元;能够证明张新华经张青梅借给牛家勇是事实,张青梅不应作为被告,张青梅是经手人,张青梅应当作为证人帮助张新华向他人主张债权债务,证人闫某证明牛家勇使用的10000元,不是张青梅2012年9月15日给张新华出具的证明,不是同一标的,张青梅应作为证人帮助张新华出庭作证,证明张新华借款给他人使用该款项事实,而不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张新华对张青梅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对证据1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是第三人向张青梅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没有出庭,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如果这份笔录是王某提供的,我们庭后会追加王某侮辱他人的名誉权。张新华对法庭对王某与闫某的问话笔录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认定认为:张新华所举证据3份借条,与王某、闫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张青梅所举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新华与张青梅系朋友关系,张青梅曾多次向张新华借款。2012年9月8日,张青梅向张新华借款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张青梅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新华人民币伍仟元利息2分经手人张清梅2012年9月8号”。2012年9月15日,张青梅向张新华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张青梅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新华人民币10000万利息1.5经手人张清梅2012年9月15号”;2013年4月5日,张青梅向张新华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张青梅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新华人民币贰万元经手人张青梅利息2分2013年4月5号王某借”。后张新华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张青梅索要借款及相应利息,经多次催要,张青梅均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张青梅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其与张新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青梅虽辩称其是经手人,不是借款人,但借条上并没有第三人的签字,张青梅不能证明是第三人从张新华处借款,因此,张青梅应为实际借款人,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借条上的利息2分、1.5的约定,按照当地农村民间借贷的习惯,应为月息二分、月息一分五,即月利率20‰、15‰。张青梅于2012年9月8日的借款50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4月7日,利息为3100元。张青梅于2012年9月15日的借款1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利息为4650元。张青梅于2013年4月5日的借款200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4月4日,利息为9600元。三笔借款35000元,利息合计为17350。张新华要求张青梅偿还35000元本金和1685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青梅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新华代张青梅收王某偿还张青梅借款14800元,与本案无关,双方如有纠纷,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青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华借款35000元及利息16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张青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况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