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59号原告蒋某甲,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杨某甲,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大全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陈刚辉、江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因其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22日在璧山区xx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在外打麻将,由于彼此性格不和,互不信任,见面视同外人,被告于2013年2月带着女儿蒋某乙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打听,始终无法联系,至今两年多没有回家。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再协商处理。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甲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22日双方自愿在璧山区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4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2月12日,原、被告在云南省xx县xxx社区经营皮鞋店时,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打听,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及其婚生女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云南省xx县xxx社区村民委员会和云南省腾冲县公安局明光边防派出所的证明、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十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2月,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婚生女已随被告一同离家,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蒋某乙从2015年7月8日起由被告杨某甲负责抚养,原告蒋某甲每月给付蒋某乙生活费200元;蒋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至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黄大全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人民陪审员 江 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