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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葛跃林诉湖南仙壶米业有限公司、符正秋、何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跃林,湖南仙壶米业有限公司,符正秋,何可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葛跃林,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南仙壶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县三仙湖镇太星村*组。法定代表人何可利,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符正秋,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可利,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葛跃林与被告湖南仙壶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壶米业)、符正秋、何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丽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诚、梅跃进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葛跃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仙壶米业的法定代表人何可利,被告何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正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跃林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后,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办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万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120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款栏内有被告符正秋、何可利的签名,并加盖了仙壶米业的公章。借据中明确约定分期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2012年8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仙壶米业、何可利辩称,该笔借款属实,是符正秋担任仙壶米业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借款,但该笔借款汇入了符正秋的个人账号,借款的用途也不清楚。被告符正秋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被告仙壶米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8向被告符正秋账户汇款500万元的事实;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借款偿还时间。被告仙壶米业、何可利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符正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仙壶米业、符正秋、何可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后,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办理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万元。故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120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葛跃林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其中柒拾万元2012年8月15日前还清,伍拾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原有欠葛跃林欠条全部作废。借款人:湖南仙壶米业有限公司、符正秋、何可利”并加盖了仙壶米业的公章。借款时,被告符正秋为仙壶米业的法定代表人,何可利为公司的股东,被告仙壶米业于2012年5月18日办理公司法人代表变更登记后,何可利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正秋为公司的股东。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符正秋担任仙壶米业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何可利系公司股东,被告符正秋、何可利以公司和个人名义共同向原告葛跃林借款,被告符正秋、何可利在借款人栏上签名,并加盖了仙壶米业的公章,应认定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后,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三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仙壶米业有限公司、符正秋、何可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葛跃林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湖南仙壶米业有限公司、符正秋、何可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宋丽丽人民陪审员  曾 诚人民陪审员  梅跃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