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韩某,男。被告李某,女。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仅共同生活7个月,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就离家出走。现分居十一年,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才能准予离婚。本案中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称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已经分居11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礼奇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郑雅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敬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