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炳珍与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万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炳珍,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万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赵炳珍,张家口市宣化区福利总厂铁合金分厂职工。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098883-0。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春,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炳珍诉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万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炳珍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赵炳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炳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元,由赵炳珍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吕书宇审判员 梁春霞审判员 李恺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海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