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成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5日,被告人王某、成某在镇江市京口区原陈家门路段、焦化厂宿舍地块,采用挖机挖掘的方法,窃得废自来水管7.2吨,价值人民币1224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成某接电话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告人王某、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郭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物品价格鉴证意见,旧房拆除协议,过磅单,发还清单,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述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董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