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凤仁与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仁,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市园林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国振,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王亦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建波、吴旭东,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淮安市园林局,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89号。法定代表人刘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凤仁因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凤仁及委托代理人刘国振,被上诉人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旭东、余建波,原审第三人淮安市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淮安市园林局因大运河滨水空间景观提升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向被告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供了关于大运河滨水景观提升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市园林局在大运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滨水空间景观工程的复函、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资金证明等相关文件资料。被告经审核后于2011年1月5日核发了淮拆许字(2011)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3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了拆迁许可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在拆迁过程中,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该局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有关文件材料,于2014年4月18日上午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开会进行协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协调无果。2014年6月26日被告作出淮住建拆裁字(2014)2号行政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履行听证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淮拆许字(2011)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拆迁许可证。”被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发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中第三人根据淮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工程,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文件资料,被告经审核后于2011年1月5日核发了淮拆许字(2011)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未举行听证及告知被拆迁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规定,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标准来决定是否举行听证或听取当事人意见,而本省对此并未制定具体标准。因此,被告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有权决定对该项目是否举行听证或听取当事人意见。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淮拆许字(2011)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淮拆许字(2011)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时提供《关于园林局在大运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滨水空间景观工程的复函》、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资金证明与拆迁管理条例里规定的需要提交的资料不相符。被上诉人在审查时应视同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应核发拆迁许可证。二、被上诉人核发拆迁许可证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置换。而拆迁方案中第四条第二款却列明:非住宅房屋及各类堆场、码头,原则上一律实行货币补偿,这一拆迁方案安置方式违反了该条例的规定,明显侵犯了上诉人对拆迁安置方式的选择权。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无需举行听证程序的说法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拆迁许可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的事实错误,拆迁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3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了拆迁许可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拆迁许可期限延长的事实。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已提供了相应的材料,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拆迁人具备申领拆迁许可证的条件,向其核发拆迁许可证行为合法。该项目无需听证程序,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第三人未作书面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发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审第三人因淮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拆迁申请及有关文件资料,被上诉人经审核后于2011年1月5日核发了淮拆许字(2011)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核发拆迁许可证未举行听证及告知被拆迁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标准来决定是否举行听证或听取当事人意见,该条款并非针对所有拆迁项目。关于上诉人提出拆迁许可证延期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拆迁许可证延期均办理了延期手续,其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补偿方案剥夺了其产权置换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项目是大运河景观提升,上诉人码头拆迁有一定的特殊性,对其进行货币补偿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在许可申请材料中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该许可证的合法性,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淮拆许字(2011)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凤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慧鸣审 判 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