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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总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和欣与王仁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欣,王仁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总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李和欣,农民。被告王仁杰,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和欣诉被告王仁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和欣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原告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和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