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四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莱芜市金荣昌矿业有限公司与班双贵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金荣昌矿业有限公司,班双贵,林海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民四初字第3号申请人:莱芜市金荣昌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敏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文,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申请人:班双贵。被申请人:林海。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鹏,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亮英,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莱芜市金荣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昌公司)与被申请人班双贵、林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高新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正良、代理审判员焦玉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金荣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文,被申请人班双贵、林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鹏、谢亮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金荣昌公司申请称:申请人认为双方未订立的仲裁协议具备《仲裁法》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日林海未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十七条仲裁条款无效,于2012年8月23日林海未签订的铁矿选矿厂合作协议书第十二条仲裁条款无效。理由是:(一)被申请人林海没有在合作协议书中签字,即这两协议书均没有成立;(二)因被申请人班双贵拥有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的身份证,但其同时又拥有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的身份证,目前导致其身份不明,被申请人班双贵涉嫌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欺骗申请人签订所谓的合作协议书,在合作协议书中所签的班双贵三个字的主体信息是不明确的,是虚假的,因此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不成立的,不生效的。被申请人班双贵、林海共同答辩称:本案不存在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如下:(一)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不成立,班双贵在签订协议时,身份是确定的,主体是明确的;(二)合作协议书、选矿厂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从仲裁条款的内容来看,双方均有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而且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明确具体的,符合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5、6、7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17条,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铁矿选矿厂合作协议书第12条,上述两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申请人金荣昌公司与被申请人班双贵、林海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17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应共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有莱芜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8月23日,申请人金荣昌公司与被申请人班双贵、林海签订《山东莱芜金荣昌矿业有限公司铁矿选矿厂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12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协商不成时,有莱芜仲裁委员会仲裁。”另查明:金荣昌公司与班双贵、林海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金荣昌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莱芜仲裁委员会就与班双贵、林海铁矿选矿厂合作等事项申请仲裁,莱芜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并定于2014年1月10日开庭审理。还查明:班双贵,男,出生日期是1959年12月8日,身份证号××,2012年5月前的户籍登记地是张家口市,2014年7月户籍登记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述事实由《合作协议书》、《山东莱芜金荣昌矿业有限公司铁矿选矿厂合作协议书》、仲裁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张家口市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杭州道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林海未签字的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申请人金荣昌公司与被申请人班双贵、林海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十七条,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山东莱芜金荣昌矿业有限公司铁矿选矿厂合作协议书》第十二条均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时,由莱芜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作协议时已经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效力独立于合同之外,合同是否成立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申请人认为林海未签字合同不成立进而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班双贵身份信息是否影响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对于班双贵的身份信息,虽然身份证与户籍证明家庭住址不一致,但申请人金荣昌公司提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与班双贵提交的张家口市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的户口迁出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杭州道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能够相互对应,班双贵个人的身份证号码是一致的,同时班双贵作为签订合作协议的一方主体其自然人的身份也是确定的,班双贵主体信息是否虚假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没有关联性,并不能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申请人认为班双贵主体信息不明确,是虚假的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申请人金荣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双方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是有效的。因此,申请人金荣昌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申请人金荣昌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莱芜市金荣昌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莱芜市金荣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张正良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