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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张某。被告:尚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许文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尚某甲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尚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更叫人难以接受的是,被告在四年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给予了细致照顾,但被告却不知足,经常漫骂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长期的争吵,导致了夫妻关系的恶化,共同生活不可能,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楼房一套(价值六万元)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尚某甲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年登记结婚,现在孩子已经二十多岁,双方只是偶尔有些争吵,是正常夫妻间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答辩人自四年前因车祸受伤后脾气有些急躁,被答辩人一直照顾答辩人,只是近半个多月,被答辩人才对答辩人冷淡,对答辩人不管不问。答辩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二、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17.2万元一直由被答辩人保管,应归答辩人个人所有。答辩人于2011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不仅腿脚行动困难,思维能力也不如从前,有关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及赔偿款支配问题均由被答辩人一人处理。答辩人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笔赔偿款应归答辩人一人所有。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答辩人应将该笔赔偿款交付给答辩人。如果被答辩人私自处分了该笔赔偿款,应由被答辩人补齐。三、坐落古冶区西新楼228楼2单元2号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答辩人身体××应归答辩人所有。坐落古冶区西新楼228楼2单元2号房产是双方婚后购买的产权房(价值6万元),因答辩人身体××,无处居住,生活困难,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请求法院将该房判决归答辩人所有,以便答辩人有个安身之所。综上答辩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答辩人应将其为答辩人保管的17.2万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返还给答辩人,另外,双方唯一住房应归答辩人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尚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尚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张某起诉离婚。告尚某甲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尚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