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少川与苏能英房屋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川,苏能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72号原告:黄少川,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134。委托代理人:朱红波,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能英,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363。委托代理人:张卫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江苏省宝应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118。原告黄少川诉被告苏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红波、被告苏能英及委托代理人张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川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房产中介就香洲区凤凰北路1008号凤凰花园1栋XXXX号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面积为88.7㎡商品房卖给被告,总房款人民币1220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并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双方办理税费缴纳及过户事宜。双方约定过户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直���房产中介提醒,才知道被告己将标的房产转卖给了他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12条约定“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约定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履行完成,守约方有权选择定金罚则或要求对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切身利益受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6日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2.房地产登记表。被告苏能英辩称,当时看房时准备120.8万元成交,且是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款,一星期内付清被告账户的贷款,付清款项之后才过户,之后我催促原告支付房款,原告一直推脱。当时约定保证金20.8万元,原告说先给2万元,我也同意。一个月过去了,原告还没有支付房款,原告当时说与被告先签字但是还差一点房款,一开始差10万元,后来说差90万元。还有我的银行贷款原告也没有归还,还哄骗被告去过户。我方在签订合同第三天就清空了房屋,积极的履行合同,原告却一直没有音信。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银行清单、电话清单及被告家人与原告家人的短信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买方购入卖方的珠海市香洲凤凰北路1088号凤凰花园1栋XXXX房。2、成交价1220000元,买方按以下方式付款:定金20000元,买方在签署合同时交20000元保证金予经纪方。若卖方于2014年10月16日或之前签���本合同并对上述款项以定金名义签收后,买方所交保证金转为定金,在此期间,买方不得要求退回保证金。卖方在签署合同后三日内将该物业的房地产证原件托管于经纪方以备过户之用。第二部分房款1200000元,买方须在签署本合同后/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买卖双方须在2014年11月20日或之前签署《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完相关税费交纳及递件至房地产登记中心或相关部门,递件回执由经纪方代为保管。第二部分房款,买方于办理过户递件手续当天将首期款支付给卖方。4、买卖双方均清楚该物业产权现状为抵押状态,卖方应于签署本合同后30天内还清贷款,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证原件托管于经纪方处作为办理手续之用。12、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约定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守约方有权选择定金罚则或要求对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但不可再为此而向对方进一步追究责任、要求赔偿损失或逼使对方履行此合同。在备注部分,双方手写以下内容: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卖方实收人民币1220800元,卖方承诺该房屋为其家庭广东省内唯一住房。买卖双方协商同意买方愿支付首期款30万元替卖方支付该银行贷款,等银行还款批复出来后,注入卖方贷款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收到定金20000元。至于合同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签署合同办理递件手续,原告陈述因程序未办妥,未能办理递件手续,被告本人去的。被告代理人第一次开庭陈述2014年11月23日到房产中心办理,因原合同过期,需重新签订,新合同中与原合同内容不同,而且对方并没有准备好余款,我不同意,当时还发生争执。第二次开庭陈述因为原告没有带��。关于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还款批复,被告陈述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不认可,在第一次开庭后,本院要求被告提供银行提前还款批复的证据,被告表示银行出不了证明。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显示,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内容“又那么多天了,打你很多次电话都不接,如果不想卖给我们,或找到比我们更好的买家,我们也不怪你,请把定金两万元退给我们好了。”被告向原告回复“什么叫那么多天?条件都是你定的,没钱买什么房子,什么叫一次性付款。空手道别再我面前玩,什么叫违约?提高些基本素质跟我说话。”2015年1月,被告将案涉房产另售给其他人,并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约定定金外的房款120万元一次性付���,但在补充内容中约定首期款30万元待银行还款批复出来后注入卖方贷款账号,还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办理递件手续,办理递件手续当天支付首期款。即使此处首期款理解为房款余款,其支付的条件也是办理递件手续,而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办理过户递件手续,从双方陈述来看,曾于2014年11月23日前往珠海市房产登记中心,至于为何未能办理签订正式合同、递件手续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均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办理过户递件手续,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办理递件手续当天支付首期款,双方未能办理过户递件手续,被告主张原告不付款构成违约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已过,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应视为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定金20000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能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少川返还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少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3140元、保全费1230元,由原告黄少川负担3758元,被告苏能英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杰人民陪审员 王道红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