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学东与姜铁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东,姜铁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张学东。被告姜铁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学东与被告姜铁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23时30分,被告姜铁强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桃园路由南向北行至桃园路丫头美容美发店门前路段掉头过程中,其车左前侧与沿桃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张学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铁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铁强垫付了车辆修理费25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81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0280元(3380元/月×6个月)、交通费800元、车损250元,合计3034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X光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靖人社工认字(2014)第6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了张学东于2014年5月21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江苏裕纶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学东系公司职工,2014年5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奖金、福利等一切费用)、2014年2月至4月工资表、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户名:张学东;反映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1月每月工资发放情况(其中,2014年6月发放1780.29元,2014年7月发放485.7元,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1月止每月发放365.7元)]、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原告解释称,根据企业发放工资惯例,存折中当月工资实为上个月的工资。事故发生后,公司每月仅发放生活费365元,其余皆停发。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B×××××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损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15元/天计算15天。护理费同意按50元/天计算20天。误工费同意按65元/天计算45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姜铁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3时30分,被告姜铁强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桃园路由南向北行至桃园路丫头美容美发店门前路段掉头过程中,其车左前侧与沿桃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张学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铁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次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同年11月17日,诊断为:左第4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等。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铁强已垫付车辆修理费250元。又查,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江苏裕纶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在职职工。本院认为,被告姜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相关事实。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损无异议,且不损及被告姜铁强的权益,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系江苏裕纶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在职职工,其所述的当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亦符合本地企业工资发放惯例,误工费标准参照其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但其所在单位未停发的工资部分应予扣减。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规定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810元、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误工费4820.5元(2835.95元/月×2个月-485.7元-365.7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50元,合计9680.5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于被告姜铁强已垫付车辆修理费250元,为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姜铁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学东的事故损失96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学东9430.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靖江支行;卡号:6228483429653876472;户名:张学东),返还被告姜铁强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姜铁强负担(原告已减半预交的受理费200元本院不退,被告姜铁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朱洪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珂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