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执字第004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锋、李侠与宋效华其他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锋,李侠,宋效华,宋庆礼,尹安兰,丰雪梅,宋露,宋成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谯执字第00410-2号申请执行人:周锋,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申请执行人:李侠,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宋效华,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第三人:宋庆礼,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效华之父)。第三人:尹安兰,女,194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效华之母)。第三人:丰雪梅,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效华之妻)。第三人:宋露,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效华之女)第三人:宋成望,男,1998年12月16日出��,汉族,住址同上,(系宋效华之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亳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宋效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效华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宋效华所有的座落在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淝河集中心街的房产-处(房产证号:20××6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宋效华所有的座落在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淝河集中心街的房产-处(房产证号:20××66)。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如逾期仍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变卖、折价或抵付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马春芳审 判 员 颜景雷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