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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志如与彭州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吴志如,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彭州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天一广场*幢*****幢***#楼。法定代表人陈静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镇武,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如诉被告彭州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吴志如申请,本院委托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吴志如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吴志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发,被告彭州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如诉称,原告吴志如为被告彭州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安人员。2013年1月21日晚深夜1时许,原告吴志如在原彭州市氮肥厂内值夜班时发现有贼进入厂区,在追贼时摔伤,原告吴志如受伤后,被送至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下端粉碎性骨折”,被告彭州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11月25日,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原告吴志如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彭州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误工费1400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054元、适用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彭州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吴志如诉称的值班时因追贼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吴志如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因在家洗澡时摔伤,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彭州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志如与被告彭州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鉴定协议,被告彭州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原告吴志如为保安人员。2013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原告吴志如在原彭州市氮肥厂内值夜班时发现有贼进入厂区,在追贼时摔伤。原告吴志如受伤后,被送至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治疗18天,行“左股骨中下段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2月8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吴志如因取出内固定再到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治疗期间,被告彭州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吴志如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该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鉴定,原告吴志如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诉讼中,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标准鉴定,原告吴志如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吴志如开支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共1800元。另查明,原告吴志如自2009年起居住于彭州市天彭镇调露小区。原告吴志如在被告彭州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任保安人员的工作职责为值夜班,月工资950元,原告吴志如受伤后,被告彭州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其发放了截止2014年9月的工资。诉讼前,原告吴志如曾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志如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居住证明、购房合同和收条、鉴定费发票、务工协议及被告彭州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吴志如为支持其提出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054元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书、门诊收据共四份。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吴志如因在家中洗澡踩滑摔伤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1日在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对该部分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志如受伤是事实,因其系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彭州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审核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吴志如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审核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案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即十级伤残确定损害后果,原告吴志如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吴志如于1957年9月12日出生和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8762元(24381元×20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吴志如共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确认为810元(30元×27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被告彭州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吴志如支付了截止2014年9月的工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应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24日止,参照原告吴志如的月工资收入水平,确认为1741.67元(950元÷30天×55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根据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800元;5、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因原告吴志如本次住院治疗的伤情不是从事雇用活动受到的人身损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53113.67元,由被告彭州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吴志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州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志如支付赔偿款53113.67元;二、驳回原告吴志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彭州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吴志如已缴纳,被告彭州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志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爽 微信公众号“”